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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97 號
聲 請 人 劉好銘
聲請人因撤銷假釋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為撤銷假釋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監簡字第18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法矯署復字第 11001109280 號復審決定(下稱系爭復審決定),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一事不二罰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對其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得提起上訴而未上訴,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途徑;
又,系爭復審決定並非上開憲訴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
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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