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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98 號
聲 請 人 蘇繼鴻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及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68 號刑事判決採信偽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同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094號刑事裁定違法認定事實;
同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81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認聲請人有醫療疏失,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以上三判決均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二、查:1. 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醫上更二字第41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
2.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聲再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
3. 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醫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
三、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又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
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92 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案係於 111 年 4 月 8 日收文,確定終局判決一與確定終局裁定一係分別於 108 年 7 月 12 日及110 年 10 月 22 日送達,另系爭民事裁定係於 110 年 10月 28 日送達,可知確定終局判決一、確定終局裁定一、確定終局判決二及系爭民事裁定皆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
且依上述裁判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情。
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均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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