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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198號聲請人蘇繼鴻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及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採信偽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違法認定事實;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認聲請人有醫療疏失,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以上三判決均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查:1.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醫上更二字第4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2.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3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3.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醫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三、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92條第1項所明定。四、經查:本件聲請案係於111年4月8日收文,確定終局判決一與確定終局裁定一係分別於108年7月12日及110年10月22日送達,另系爭民事裁定係於110年10月28日送達,可知確定終局判決一、確定終局裁定一、確定終局判決二及系爭民事裁定皆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且依上述裁判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情。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均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1年5月6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111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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