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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00 號
聲 請 人 游金文
上列聲請人認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7 日台敬
111 非 312 字第 11199026701 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7 日台敬 111 非 312 字第 11199026701 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
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如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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