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1,憲裁,201,2022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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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01 號
聲 請 人 趙健揮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2778 號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 53 條,刑事訴訟法第 3 條、第 370 條、第403條第 1 項、第 477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 60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2778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下依序稱系爭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 3 條、第 370 條、第 403 條第1項、第 477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 60 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23 條、第80條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之疑義。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而聲請不備要件且無可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系爭裁定一及二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及二得依法分別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故系爭裁定一及二並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且無可補正,爰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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