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201號聲請人趙健揮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78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70條、第403條第1項、第477條,及法院組織法第60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78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下依序稱系爭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70條、第403條第1項、第477條,及法院組織法第60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16條、第23條、第80條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之疑義。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且無可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經查系爭裁定一及二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又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及二得依法分別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故系爭裁定一及二並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且無可補正,爰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1年5月9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111年5月9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