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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205號聲請人謝朋踴上列聲請人認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台平110非2625字第11099167471號函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3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新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其聲請再審後,新北地院業以10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改判其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3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其曾因前開案件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為由,認其為累犯而加重其刑。聲請人請求最高檢察署就系爭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台平110非2625字第1109916747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覆其聲請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礙難辦理。因認系爭判決及系爭函文均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9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確定,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已分別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108年2月18日及同年11月20日送達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系爭函文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故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從而,本審查庭爰依上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1年5月12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111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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