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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07 號
聲 請 人 吳維邦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243 號刑事
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 4 款、第14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61 條第 2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與原配偶離婚訴訟進行中,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命聲請人不得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等行為。
惟聲請人僅是騎機車至原配偶停車處,未下車向其說三句話即離去,並未有任何強制性舉動,卻被認定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4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所定義之「騷擾」行為,違反依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所核發之上開保護令,遭確定終局判決依同法第 61 條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判處拘役 40 日。
然確定終局判決並未查明事實,亦未讓聲請人與原配偶當庭對質詰問,逕自推論聲請人之行為已造成原配偶生理、心理之不快,屬上開規定所稱「騷擾」行為,審判過程及認事用法明顯違憲,爰請求廢棄發回。
又家庭成員間之糾紛成因複雜,法院核發保護令,未平等衡量雙方責任,逕將受命令者視為加害者,並以抽象及類推方式決定是否構成「騷擾」行為,再入罪於人,亦足見系爭規定一至三與確定終局判決相同,均有違反憲法法律明確性、平等及比例等原則,而侵害聲請人之言論表達、思想、行動及人身自由,已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1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請求宣告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惟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聲請人之行為,究否該當系爭規定一至三,而爭執法院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及程序進行等節為不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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