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208號聲請人李瑞芳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71號民事裁定、同院108年度再易字第48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69號、101年度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等,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其與花旗銀行間之美元外幣定存契約,開戶印鑑日期與契約內容均被竄改,亦被盜蓋印章、偽造簽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71號民事裁定、同院108年度再易字第48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69號、101年度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均未查,有違反憲法之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9號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而予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復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經同院108年度再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以再審顯無理由而予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9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一、同院108年度再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二。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以部分無理由駁回,部分廢棄並自為判決,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三。又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6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經同院110年度再易字第71號民事裁定以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110年度再易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三、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一、二、三及確定終局裁定,均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1年5月11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111年 5 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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