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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08 號
聲 請 人 李瑞芳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110 年度再易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同院 108 年度再易字第 48 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 169 號、101 年度上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72 號民事判決等,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其與花旗銀行間之美元外幣定存契約,開戶印鑑日期與契約內容均被竄改,亦被盜蓋印章、偽造簽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再易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同院 108 年度再易字第 48 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 169 號、101 年度上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72 號民事判決均未查,有違反憲法之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72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而予駁回;
聲請人猶不服,復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經同院 108 年度再易字第 48號民事判決,以再審顯無理由而予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一、同院 108 年度再易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二。
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 1992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以部分無理由駁回,部分廢棄並自為判決,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三。
又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再易字第56 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經同院 110 年度再易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以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 110年度再易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一、二、三及確定終局裁定,均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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