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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09 號
聲 請 人 賴俊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8 年度上訴字第 664 號及第 684 號刑事判決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15 條規定。
又上開兩件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7 年度重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505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97 年度重訴字第 4857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487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人身自由,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又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個月內聲請。
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92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曾就上開南投地院及臺中地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分別經上開兩件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後,復均提起上訴,各經上開兩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分別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兩件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並分別經100 年 10 月 21 日司法院大法官第 1380 次會議、110年 7 月 26 日司法院大法官第 1519 次會議及 110 年12 月 17 日司法院大法官第 152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可知確定終局判決及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皆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
且依上述判決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情。
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均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大審法第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之確定終局判決既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均已送達,是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是此部分聲請與上揭大審法規定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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