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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1 號
聲 請 人 蔡德欽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
度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規定,牴觸憲法第 24 條,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1項第 2 款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109 年 1 月 17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家續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聲請人於提起抗告並繳納裁判費後,該法院又以 109年 2 月 18 日同字號民事裁定廢棄前裁定,並於 109 年 3月 25 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領回已繳納之裁判費。
惟聲請人慮及如收受該院退回之裁判費,後續可能受到上訴不合法而遭駁回之風險而未收受。
但因該法院自認違失,聲請人因而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及訴訟。
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其中針對「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身分條件特別限制,將造成人民遭受損害時,會因加害人所屬公務員身分之類別,而異其處理結果,使國家針對公務員所造成人民之損害,未必均負賠償責任,已分別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24條關於財產權、訴訟權及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障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係於 110 年 12 月 22 日由司法院收文,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又查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用既可領回,故聲請人並未因確定終局判決,而有何憲法上之權利受侵害。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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