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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21號聲請人蔡德欽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牴觸憲法第24條,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109年1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聲請人於提起抗告並繳納裁判費後,該法院又以109年2月18日同字號民事裁定廢棄前裁定,並於109 年3月2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領回已繳納之裁判費。惟聲請人慮及如收受該院退回之裁判費,後續可能受到上訴不合法而遭駁回之風險而未收受。但因該法院自認違失,聲請人因而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及訴訟。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其中針對「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身分條件特別限制,將造成人民遭受損害時,會因加害人所屬公務員身分之類別,而異其處理結果,使國家針對公務員所造成人民之損害,未必均負賠償責任,已分別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4條關於財產權、訴訟權及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障等語。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係於110年12月22日由司法院收文,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查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用既可領回,故聲請人並未因確定終局判決,而有何憲法上之權利受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111年2月8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11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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