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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213號聲請人林永鈴訴訟代理人黃中麟律師趙國婕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民事裁定與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70條及第481條之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暨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分別駁回聲請人之訴及上訴,聲請人就原判決違背法令及法律續造等具體理由於民事上訴狀、民事上訴補充理由(一)狀詳載,惟最高法院認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合法之上訴理由,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終局裁定與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470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481條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對第二審法院及第三審法院認定上訴理由未具體時,究應如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71條之規定或依系爭規定三準用系爭規定二,先命補正,使受規範者無從得以預見或理解,原審未審酌聲請人業已合法提出長達20頁之民事上訴狀,詳盡明示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之具體內容,嗣後復再補充民事上訴補充理由(一)狀,顯已達上訴理由具體之程度,依形式審查方式,認定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合法之上訴理由,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顯已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有違憲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裁判暨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得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59條、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非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不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確定終局裁定於憲訴法施行前之110年11月23日送達聲請人,依上揭規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不受理。至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決之,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及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1年5月19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111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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