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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14 號
聲 請 人 彭宥明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未依聲請人所聲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6 條規定合併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 103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逕以分工擔任車手之犯行,認聲請人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64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不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及第377條規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
系爭判決一至三均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依憲法訴訟法對系爭判決一至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關於就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1.聲請人前於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對系爭判決一聲請解釋,是日該原因案件雖尚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惟其後系爭判決三於 111 年 2 月 23 日作成,聲請人復於同年 3 月 31日以補充理由狀對系爭判決一及二部分,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聲請人前於 110 年聲請時,關於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瑕疵,業已治癒。
2.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撤銷改判後,復提起上訴,並經系爭判決三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不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是聲請意旨關於系爭判決一及二認聲請人構成犯罪及為共同正犯部分之指摘,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
3.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判決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難謂已依法表明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理由。
四、關於就系爭判決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判決三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謂已依法表明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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