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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16 號
聲 請 人 陳鴻斌
上列聲請人認司法院職務法庭 107 年度懲聲字第 2 號裁定,
所適用之法官法第 60 條第 1 項及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 4 條第 9 款但書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司法院職務法庭 107 年度懲聲字第 2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官法第 60 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授權司法院制定法官懲戒案件審理規則,惟其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並未具體明確,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又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4條第 9 款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以法官員額之多寡,作為曾參與懲戒案件再審前裁判之職務法庭法官,迴避僅限一次之理由,限制人民受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不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於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4 日由司法院收文,是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於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林大法官俊益、張大法官瓊文、│
│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黃大法官昭元 │
│蔡大法官明誠、許大法官志雄、│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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