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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17 號
聲請人 一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聲請人 二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玉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 律師
劉豐州 律師
吳典倫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地方稅務事務事件,就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聲請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一及二因地方稅務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 962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110 年度上字第274 號、第 295 號及第 331 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二),適用地方稅法通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憲法審查。
其聲明及聲請依據如下:1.先位聲明: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或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判決一及二為裁判憲法審查;
2.第一備位聲明: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5項規定,聲請憲法裁判;
3.第二備位聲明:依憲訴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就系爭規定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二、按憲訴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程序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規定。」
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因行使職權,認所應適用之中央法規範牴觸憲法,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有造成損害之虞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就下列各款事項,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為損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一、自治法規,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或函告不予核定。
二、其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
三、其行政機關辦理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
又,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三、就先位聲明部分,查聲請人二並非憲訴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地方自治團體,且系爭判決一及二所涉爭議,亦非屬該條項所定各款事項,聲請人等尚不得依該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人民」,係指享有憲法基本權利保障之基本權主體,且受有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者,並不包括非立於人民地位之行使公權力之行政主體或行政機關。
查聲請人一及二均非該規定所稱之「人民」,尚不得依該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況系爭判決一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依憲訴法第 9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即不得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之客體,且聲請人一亦非系爭判決一及二之當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是聲請人等就此部分之聲請,均於法不合。
四、就第一備位聲明部分,依上開憲訴法第 1 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尚不得逕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5 項之規定而為聲請,是此部分之聲明,尚無從獨立予以審酌。
就第二備位聲明部分,按憲訴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係指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之最高機關,亦即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憲訴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查聲請人二係隸屬於聲請人一之下級機關,自不得依該規定聲請憲法審查。
至聲請人一固為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之最高機關,惟核其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因行使職權所應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而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造成損害。
是聲請人等於此部分之聲請,亦與憲訴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核均與憲訴法相關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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