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18 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庭日股法官
上列聲請人為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少侵訴字第 2
號妨害性自主及 102 年度少訴字第 8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0 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79 條規定,違反憲法所明文之平等權、公平審判權和訴訟權,聲請解釋案。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年度少侵訴字第 2 號妨害性自主及 102 年度少訴字第 8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依序稱原因案件一及二),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0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 7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79 條規定
(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一及二),未考量一人犯數罪,而犯罪於起訴前之相同時間或相當期間內被發覺,然具體個案在犯罪調查及訴訟程序過程中,因承辦案件之公務員個人因素,或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程序規定,例如因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致案件前後繫屬於法院刑事庭及少年法庭,而由法院以二件以上之訴審理和判決,此時被告因而在客觀上無適用前述緩刑規定之機會,造成相同條件之不同被告,非因其個人之因素致有二件以上之判決者,即無法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的緩刑形式要件,此差異不符合實質平等之事物本質,違反憲法所明文之平等權、公平審判權和訴訟權,爰聲請宣告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
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三、本件聲請人於 103 年 2 月 7 日聲請解釋憲法。
依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以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
、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判斷本件應否受理。
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認定本件原因案件一及二之被告實以宣告緩刑為宜。
惟其所提出違憲之論證,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一及二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司法院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蔡大法官明誠、林大法官俊益、│
│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黃大法官昭元、楊大法官惠欽、│ │
│蔡大法官宗珍 │ │
└──────────────┴──────────────┘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黃大法官瑞明提出,蔡大法官明誠加入、
詹大法官森林加入、謝大法官銘洋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