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19 號
聲 請 人 陳賢杉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136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以本案監聽譯文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排除證據能力,卻因購毒者偵訊中經具結證述復活其證據能力,並依據聲請人之供述,認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早期論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均須查扣到毒品相關證物,故科以相同法定刑。
惟確定終局判決僅記載聲請人係受購毒者委託,卷內資料並無聲請人事先有購買毒品情事、事後亦無查扣到任何毒品,更無營利實證,僅有購毒者和聲請人之供述證據,即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科以相同法定刑。
又根據司法院釋字第 792 號解釋及大法官意見書,系爭規定所稱之「販賣」,必須有買入和賣出之行為,並且和同法第 8 條轉讓毒品罪之差異在於有無意圖營利,故確定終局判決擴大解釋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限縮同法第 8 條轉讓毒品罪之適用範圍,關係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並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公平審判原則、罪刑法定原則和罪刑相當原則。
聲請人曾就確定終局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 4651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確定,故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對系爭規定為違憲宣告並自判決宣示或公告之日起失效;
對確定終局判決為違憲宣告、廢棄發回;
對沒有事先購買毒品之行為且事後未查扣到毒品以販賣毒品論處,為統一法律解釋等語。
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6 日聲請憲法
法庭裁判,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及上開最高法院刑
事判決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裁判憲法審查之聲
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據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 90 條第 1 項
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
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
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61 條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
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尚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應不受理。
四、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
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權終審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核其聲請不
合程式,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