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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20 號
聲 請 人 陳財明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258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與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63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公布之監獄行刑法第 70 條、第 71 條及 80 年 4 月 29日修正發布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第 2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63 年12 月 12 日修正公布之監獄行刑法第 70 條、第 71 條及80 年 4 月 29 日修正發布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第 2 款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乃規範寄入監所物品
的處理方式及違反規定的處理方法,並無規範監所管理人員違反系爭規定,應受貪污治罪條例之追訴,如監所管理人員無得到不法利益,亦僅行政懲處問題。
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違反系爭規定,傳送 10 條毛巾予受刑人乃不法利益,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侵害聲
請人之平等權、人身自由權、工作權,故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憲法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憲法第 7 條
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均應受違憲宣告,並將確定終局判決廢棄發回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557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
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 111 年 4 月 8 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
,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
不受理。
四、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據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 90 條第 1 項
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
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
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61 條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
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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