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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21 號
聲 請 人 陳能傑
上列聲請人為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12 號判決、銓敘部 100 年 7 月 14 日部退一字第 1003414233 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暨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判決係於釋字第 811 號解釋作成之後判決確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6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103 年 6 月 1 日修正施行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6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及銓敘部100 年 7 月 14 日部退一字第 1003414233 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有違憲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之規定聲請裁判暨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90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7 日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係於 110 年 11 月
29 日作成,聲請人自陳於 110 年 12 月 8 日收受確定
終局判決書,堪認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不受理。
至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其受理與否應依前述大審法之規定,系爭規定一、二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系爭書函為銓敘部回復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之詢問,為機關間函復,僅係就個案應如何適用法律所為之說明,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命令,亦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司
法院釋字第 81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此部分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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