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1,憲裁,221,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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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221號聲請人陳能傑上列聲請人為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銓敘部100年7月14日部退一字第1003414233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暨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係於釋字第811號解釋作成之後判決確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及銓敘部100年7月14日部退一字第1003414233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有違憲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裁判暨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二、按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係於110年11月29日作成,聲請人自陳於110年12月8日收受確定終局判決書,堪認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不受理。至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其受理與否應依前述大審法之規定,系爭規定一、二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系爭書函為銓敘部回復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之詢問,為機關間函復,僅係就個案應如何適用法律所為之說明,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命令,亦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司法院釋字第81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此部分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1年5月19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111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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