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遭非法逮捕,曾多次報案、提出告
-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無
- 三、關於就系爭函聲請解釋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
- (二)經查:1.就系爭函聲請解釋部分係於111年1月3
- 四、關於就系爭判決一及系爭判決二聲請解釋及裁判憲法審查部
-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
- (二)經查:
- 五、關於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
- (二)經查:1.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係於111
- 六、綜上,本件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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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22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等,聲請解釋及法
規範、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遭非法逮捕,曾多次報案、提出告訴,認:1.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刑旭字第 1100047498 號函、109 年 3 月 31 日最高法院書記廳台文字第 1090000234 號函(下併稱系爭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附民上字第 15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均未依憲法第8條第 4 項規定於 24 小時之內依法處理,有違憲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聲請解釋。
2.系爭函、系爭判決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附民字第63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均違反憲法第 8 條規定,依憲法訴訟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3.系爭判決一所適用之提審法及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規定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關於就系爭函聲請解釋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又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有明文。
再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所明定。
(二)經查:1.就系爭函聲請解釋部分係於 111 年 1 月 3 日收文,是此部分之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而系爭函並非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
2.就系爭函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係於同年 4 月 9 日收文,系爭函並非裁判,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亦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3.綜上,此部分聲請與前揭大審法及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
四、關於就系爭判決一及系爭判決二聲請解釋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為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明定。
又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同法第15條第 2 項第 5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1.就系爭判決一及系爭判決二聲請解釋部分,係於 111年 1 月 3 日收文,是此部分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定之。
惟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決一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有如何之違憲。
是此部分聲請與前揭大審法規定之要件不合。
2.就系爭判決一及系爭判決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係於 111 年 4 月 19 日收文,惟系爭判決一係於 110年 8 月 19 日送達聲請人,即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
又依系爭判決一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
是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此部分聲請與前揭憲法訴訟法之規定亦未符合。
五、關於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 111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其聲請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1.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係於 111年 4 月 19 日收文,系爭判決一既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此部分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2.系爭判決一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判決一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是此部分聲請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要件尚有未合。
六、綜上,本件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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