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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23 號
聲 請 人 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麗綢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及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8 年度附民字第647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同院 90 年度上易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均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之情形,均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二、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
又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且其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情,是依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人不得就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90條第 1 項但書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既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則本件聲請法規範審查部分是否受理,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定之。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指摘系爭規定一至三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不符。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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