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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24 號
聲 請 人 謝建宏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098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
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雖曾因施用毒品遭判決有罪確定,但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係以每包新臺幣(下同) 800 元及
1,000 元之價格各 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係以每包 2,000元之價格 1 次,數量極少、獲利極低,卻遭法院依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下分別稱系爭規定一及二)判處有罪,量
刑雖已依相關規定減輕,最後定應執行刑仍長達有期徒刑
16 年 6 月,顯見系爭規定一及二不分情節輕重,概以無
期徒刑或 7 年有期徒刑為最低法定本刑,有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過苛侵害受憲法第 8 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098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607 號刑事判決,以並未提出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上訴為不合法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 111 年 3 月 31 日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其指摘有違憲疑義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
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四、次按人民據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 90 條第 1 項但
書規定;
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61 條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人民、
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
文。
查聲請人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五、至聲請系爭規定一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另行分案處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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