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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25 號
聲 請 人 楊寶鈞
上列聲請人為與相對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等間巷道爭議事件,認
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67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67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就事實之認定有誤,又採納行政機關之見解,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聲請憲法審查。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第15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9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 日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惟確定終局裁定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 110 年11 月 12 日送達聲請人,是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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