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1,憲裁,227,202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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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27 號
聲 請 人 黃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暨裁判憲法審查,
並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870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108 年度台上字第40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559 號(下稱系爭判決三)、107 年度上訴字第 885、88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暨裁判憲法審查,並聲請暫時處分。

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三及四曾提起上訴,分別經最高法院系爭判決一及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三及四為本件聲請所據之確定終局判決。

次查,除系爭判決一係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後始送達外,上開其餘判決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

以上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主張略謂:上開判決均援用系爭規定三予以論罪,其法定刑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對案情輕微者有過苛之處罰,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違;

又,系爭規定一有關「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之文義是否及於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與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相牴觸。

且因執行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中累犯須執行逾 3 分之 2 之假釋要件,本質上係就加重科刑外另為重複處罰,而與是否有悛悔實據,得否假釋問題無涉,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基本原則等語。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惟其中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

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系爭判決二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自不得就系爭判決二及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另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即系爭判決三及四)所適用,亦不得為聲請人聲請法規範審查之客體。

次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就系爭規定一及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其主張,均難謂已具體敘明其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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