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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227號聲請人黃建文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暨裁判憲法審查,並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0號(下稱系爭判決一)、108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59號(下稱系爭判決三)、107年度上訴字第885、88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第7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暨裁判憲法審查,並聲請暫時處分。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三及四曾提起上訴,分別經最高法院系爭判決一及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三及四為本件聲請所據之確定終局判決。次查,除系爭判決一係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後始送達外,上開其餘判決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以上合先敘明。聲請人之主張略謂:上開判決均援用系爭規定三予以論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對案情輕微者有過苛之處罰,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違;又,系爭規定一有關「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之文義是否及於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23條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相牴觸。且因執行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中累犯須執行逾3分之2之假釋要件,本質上係就加重科刑外另為重複處罰,而與是否有悛悔實據,得否假釋問題無涉,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基本原則等語。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其中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判決二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自不得就系爭判決二及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另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即系爭判決三及四)所適用,亦不得為聲請人聲請法規範審查之客體。次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就系爭規定一及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其主張,均難謂已具體敘明其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中 華 民 國111年5月17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11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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