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1,憲裁,228,202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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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28 號
聲 請 人 張梓奕(原名張治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215 號及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其主張略以:系爭規定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規定,不分犯罪之輕重,均處以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等,對本件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個案判決核以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其對犯罪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92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之罪,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0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21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年。

聲請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

是本件聲請案,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聲請所據之確定終局判決。

又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是本件聲請案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決之。

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聲請人另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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