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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229號聲請人楊文禮上列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81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及所適用之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81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未為實質審查,僅以民事確定裁判結果即認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9年4月13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646980號函許可林天得基於與聲請人間民事契約約定之主人廣播公司30萬股之股權轉讓申請為合法,變相容許林天得可以分割股數申請之脫法行為方式,規避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款股東持股上限之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2、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以明文詳細規定審查認定持股方式,有可能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自承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收受據以聲請解釋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81號裁定,依上揭規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不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二)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之法定要件,應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1年5月17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11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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