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1,憲裁,230,202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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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30 號
聲 請 人 林順興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049 號刑事判決及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019 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就犯罪情節輕微之個案,仍須處以無期徒刑之最低法定刑,縱適用刑法第 59 條酌減其刑,亦為情輕法重,須面臨長達數年或數十年之有期徒刑,罪責與處罰顯不相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歷來解釋意旨,牴觸憲法第 8 條之人身自由保障、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59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收受系爭判決後,原得依法提起上訴,卻未為之,是系爭判決非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確定終局裁判。

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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