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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32 號
聲 請 人 邱南熒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民國 101 年 4 月 1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586 號、101 年 3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943 號及 104 年 9 月 10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125 號等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所合計之應執行刑,從形式上觀察雖符合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之外部界限規定,但對聲請人量刑過重,遠高於其他同類型之案件,顯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要旨,悖反於公平性,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及聲請不備憲訴法規定之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復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又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第 59 條第1項、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故系爭裁定非屬人民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
又查系爭裁定於憲訴法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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