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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33 號
聲 請 人 希望之聲國際廣播製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宜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龍寬 律師
張嘉真 律師
詹祐維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電信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980 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4 日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公告之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 2 條及 102 年 12 月11 日公布之電信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有抵觸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電信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980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2 年 6 月 14 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之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 2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 102 年 12 月
11 日公布之電信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無從預見就頻率之使用及分配需另經行政院核准,有違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且限制人民使用短波廣播發表意見及政治性言論之權利,亦造成中央廣播電台及漢聲廣播電台壟斷短波頻段之使用等違憲差別待遇,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
法,不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不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 110 年 8 月 31 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核聲請意
旨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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