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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38 號
聲 請 人 余長訓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16 號
刑事判決,實質援用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3276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 2 點規定,排除第三審法官曾參與前次發回更審裁判亦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規定予以迴避,違反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與公平法院原則,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補充釋字第 178 號解釋。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 2 點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3276 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及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下稱系爭要點),排除第三審法官曾參與前次發回更審裁判亦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予以迴避,違反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與公平法院原則,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補充釋字第 178號解釋。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亦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於 111 年 1 月 27 日聲請解釋憲法,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受理與否據上開規定所示,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審酌之。
四、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要點,與大審法第 5 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不備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7款之法定要件。
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至聲請人另就系爭解釋、系爭判例及系爭規定,認違反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與公平法院原則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則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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