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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239號聲請人顧勇強上列聲請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105年度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及109年度聲字第4775號刑事裁定,與刑法第79條意旨相悖,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105年度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109年度聲字第477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與刑法第79條意旨相悖,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亦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收受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一及二後,依法得分別對其提起上訴或抗告,然聲請人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核與前揭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1年5月20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111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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