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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24號聲請人張絮宸(即張惠萍)等350人(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表)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垚祥律師上列聲請人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第6款、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15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311 號判決,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第6款、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因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違憲等語。二、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一)本聲請案係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收文,是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二)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111年2月7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11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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