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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44 號
聲 請 人 黃權興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28 號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28 號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關於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得否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證據之解釋意旨,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
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531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依上揭規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明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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