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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246號聲請人李裕聰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於假釋期間所犯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同年1月31日之第一審判決仍然判決有罪,經提起上訴,確定終局判決亦維持有罪判決,並致聲請人假釋遭撤銷,且延長至133年3月29日,聲請人深感冤屈,請求大法官確認和解書存有法律效力,撤銷上開違憲判決,並改變上開延長假釋日期等語。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聲請人於111年4月19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四、又犯罪之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撤回告訴之案件,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並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上開規定,尚無從經此而由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另本件聲請人指稱假釋遭撤銷及延長期間等節,查聲請人於75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假釋出獄期間犯本件傷害罪,而為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與本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無涉,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111年5月24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楊靜芳中 華 民 國11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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