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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50 號
聲 請 人 陳永祿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8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05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經查,1.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依法得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
2.聲請人雖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為上訴不合法駁回,亦屬未盡審級救濟程序。
故系爭判決一及二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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