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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250號聲請人陳永祿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0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三、又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1.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依法得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2.聲請人雖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為上訴不合法駁回,亦屬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一及二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1年5月24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11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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