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52 號
被選定聲請人 陳秀真
上列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為法規範暨裁
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及附表序號 2 至 28 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25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110 年度年再字第 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法規範牴觸憲法,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為法規範暨裁判憲法審查,附表 2 至 28 之人並選定本件聲請人為全體聲請。
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仍應以系爭判決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受核定退休所得行政處分已確定在案,符合「條件成就確定原則」,具有拘束力,為法定事實與法規範。
銓敘部嗣後修訂「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增列「替代率逐年遞減退休所得」條款,已逾越法規保留事項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剝奪確定具有拘束力之行政處分效力,違反「條件成就確定原則」,為違憲之判決。
系爭判決與系爭裁定選擇性逕自脫離確定具有拘束力之法規範,採自由心證作判斷,悖離法規範,有違憲法第 22 條及第23條規定意旨等語。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該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
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其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次查,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未見指明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規範,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其聲請核與大審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至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判決既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核均與上開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