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1,憲裁,259,202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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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59 號
聲 請 人 李力元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330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2195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2.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

3.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至聲請人另就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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