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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260號聲請人王茂霖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04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聲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雖曾因轉讓禁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遭判決有罪確定,但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係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售1次予他人施用,遭扣案之毒品淨重5.71公克,販賣第二級毒品係以2,000至12,000元不等之價格數次,數量極少、獲利極低,卻遭法院依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二)判處有罪。法院雖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仍遭判處有期徒刑15年,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為有期徒刑7年6月,最後定應執行刑仍長達有期徒刑22年。由上顯見,系爭規定一及二概以無期徒刑及7年有期徒刑為最低法定本刑,不分情節輕重,不符絕對均衡之檢驗,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侵害憲法第8條所保障人身自由之疑義,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等語。二、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0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以並未提出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上訴為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三、按人民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後段、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6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四、至聲請系爭規定一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另行分案處理,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111年5月30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楊靜芳中 華 民 國11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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