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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61 號
聲 請 人 廖文宏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665 號刑事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據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665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事實欄一之(二)販賣海洛因予吳忠興部分,聲請 92 年 7月 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法規範
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販賣 0.45 公克 1 次予郭婉玲,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以針筒施打 1 次之份量 2 次予吳忠興
,即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5 年 6 月及 8 年。聲請
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66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832 號刑事判決駁回。
由上顯見,92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概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本
刑,不分情節輕重,縱以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仍然罪刑不相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而侵害人身自由,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據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
規定;
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第 90 條第 1 項
但書及第 61 條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又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而言,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最終裁判而言。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事實欄一之(二)販賣海洛因予吳忠興部分,雖曾提起上訴,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為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此部分既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是此部分即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四、至據系爭判決事實欄一之(一)販賣海洛因予郭婉玲部分,聲請系爭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另行分案處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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