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1,憲裁,284,202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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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84 號
聲 請 人 一 胡仁傑
聲 請 人 二 徐德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等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一及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等案件,就刑法第 78 條第 4 項規定(聲請人誤植為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其主張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期間,人身自由等權利仍受有限制,該期間應計入刑期,受刑人如經撤銷假釋,應扣除該保護管束期間再接續執行殘刑,始符合罪刑比例原則,是系爭規定所示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之規定,已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人身自由與生存權等語。

二、查聲請人一未於聲請書上指明據以聲請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二未於聲請書狀簽名或蓋章,亦未指明其據以聲請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經命補正後,聲請人一說明其所犯各罪之確定終局裁判為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7023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99 年度台非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花蓮地檢指揮執行 96 執減更 1281 號及99 執更 519 號(下合稱系爭指揮執行書一);

另聲請人二補正其簽章,並說明其所犯各罪之確定終局裁判為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 2041 號及 93 年度台上字第 6010 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三)、花蓮地檢指揮執行 94 戒執更 3 號、96 執減更 953 號(下合稱系爭指揮執行書二)。

次查,系爭判決一係最高法院以聲請人一上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上訴,是聲請人一此部分之聲請,應以其據以上訴之原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1 年度少上訴字第26 號刑事判決,為本審查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

又查,系爭判決三係最高法院以聲請人二上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上訴,是聲請人二此部分之聲請,應以其據以上訴之原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 年度上訴字第 56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2 年度上訴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為本審查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

以上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 111 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1項、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四、查系爭判決一、二及三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是此部分之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

次查,系爭規定均未為系爭判決二、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

又,系爭指揮執行書一及二均非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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