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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288號聲請人潘吉元上列聲請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執更助法字第29號及104年執法字第131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適用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務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等罪,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述合計9年5月徒刑,部分應得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提報假釋。然宜蘭監獄教誨師卻告知聲請人係屬同條第2項規定情形,依法務部行文,須提高執行率始得提報假釋,並檢附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執更助法字第29號及104年執法字第131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下併稱系爭執行指揮書)為證。以上無異變相加重刑期,形成一罪二罰,欠缺法律明確性,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及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懇請受理本案聲請等語。二、按人民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後段、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6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而言,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最終裁判而言。三、查系爭裁定及系爭執行指揮書均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1年6月9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楊靜芳中 華 民 國111年6月 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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