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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9 號
聲 請 人 廖一明
上列聲請人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監簡抗字第 15 號裁
定,所適用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28 條之 1 與外役監條例第14條規定牴觸憲法,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28 條之 1 就受刑人每月縮刑日數之規定,與外役監條例第 14 條規定明顯歧異,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係於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由司法院收文,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
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以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惟查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經法院命補正說明訴之聲明等陳述,因逾期未補正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0 年度監簡字第 10 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確定。
是本件聲請所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雷超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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