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29號聲請人廖一明上列聲請人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監簡抗字第15號裁定,所適用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與外役監條例第14條規定牴觸憲法,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就受刑人每月縮刑日數之規定,與外役監條例第14條規定明顯歧異,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等語。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0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係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由司法院收文,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以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經法院命補正說明訴之聲明等陳述,因逾期未補正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所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111年2月7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雷超智中 華 民 國111年2月8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