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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99 號
聲 請 人 廖黃香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黃昱維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276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民法第 819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820 條、第 828 條及公司法第160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第 23 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372 號及第 603 號保障人性尊嚴、國家保護義務、制度性保障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 1 項本文、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確定終局裁定於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3 日送達
,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前業已送達聲請人。是依上揭規定,
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施行日後 6 個
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
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
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憲法審查之客體。核其餘所陳,聲請人並未具體指
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爰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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