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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3號聲請人王博文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101年度聲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未適用對其較有利之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犯罪案件數起,檢察官未就全部案件綜合評判,僅就部分案件向法院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10月2日101年度聲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適用較有利之舊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不得逾20年之規定,逕依新刑法裁定,造成其權益受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爰聲請解釋等語。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三、查聲請人於110年12月28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次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於110年始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8月25日101年度聲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以逾越抗告期間而駁回,系爭裁定即非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111年1月27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11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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